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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許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本於兩造所締結之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申請書、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對被告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