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本於
兩造所締結之美國運通簽帳金卡申請書、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對
被告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請求,而兩造就
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