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顏雅芬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在本院
簡易法庭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0時32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1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