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置冷氣安裝,並配合裝潢廠商易藝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易藝公司)同步施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開始動工,於113年8月29日完工,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收冷氣貨款,被告與易藝公司有糾紛,拒絕給付貨款,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並提出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該報價單亦明載「客戶名稱:吳宇翔(汐止汐萬路),再參以訴外人易藝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總工程款新臺幣90萬元,並未包含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且該合約之報價單中亦明載:「空調工程為獨立項目,款項部分與空調公司蔡經理協調與給付」等語,此有
  易藝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本件原告所為之冷氣安裝項目確為獨立項目,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二造之間,而與訴外人易藝公司無涉。被告雖抗辯裝潢過程有統包都是原告介紹,所有內容都含在統包契約內,因工程太糟糕,伊與對方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縱係屬實,亦僅屬其與易藝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原告無涉,其所為之抗辯,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空調工程既已施工裝設完成,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