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置冷氣安裝,並配合裝潢廠商易藝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易藝公司)同步施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開始動工,於113年8月29日完工,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收冷氣貨款,
惟被告與易藝公司有糾紛,拒絕給付貨款,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並提出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
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該報價單亦明載「客戶名稱:吳宇翔(汐止汐萬路),再參以訴外人易藝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所載之總工程款新臺幣90萬元,並未包含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且該合約之報價單中亦明載:「空調工程為獨立項目,款項部分與空調公司蔡經理協調與給付」等語,此有
易藝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報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本件原告所為之冷氣安裝項目確為獨立項目,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二造之間,而與訴外人易藝公司
無涉。被告雖抗辯裝潢過程有統包都是原告介紹,所有內容都含在統包契約內,因工程太糟糕,伊與對方
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
所稱之工程瑕疵,縱係屬實,亦僅屬其與易藝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原告無涉,其所為之抗辯,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空調工程既已施工裝設完成,其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