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600元」。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台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