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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瑋琪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請求車損工資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27,880元,雖被告辯稱金額估價太高、原告所附之照片未附上日期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可供之估價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之車輛受損照片之拍攝日期,即可知原告保戶車輛車損為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工資57,900元不折舊,零件費用69,980元,該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900元(計算式:57,900+7,000=64,9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4,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