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捷名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法定
代理人 田孝文 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7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發票日為民國114 年4 月10日、票號為CL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
退票,故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依票款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