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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佳燕(即陳澄聲之繼承人)

            陳瑾瑜(即陳澄聲之繼承人


            陳瑾瑒(即陳澄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佳燕、陳瑾瑜、陳瑾瑒為被告陳澄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澄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佳燕、陳瑾瑜、陳瑾瑒,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澄聲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黃佳燕、陳瑾瑜、陳瑾瑒為被告陳澄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陳澄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