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4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葉伊瑄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王文煌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臨42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 9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14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0 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