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光翔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
被 告 鄭光翔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
陳霈茹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0,753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