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徐介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分72期繳款,每期還款1萬7,384元,然原告於繳款10期後欲提前清償,被告通知原告仍需償還84萬866元始得結清車貸,則被告於貸款時未提供車貸書面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與原告審閱,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正本,超收之
違約金亦顯不合理,系爭契約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為無效,
爰訴請被告返還超收違約金之不當得利19萬4,706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應為84萬836元,其餘30元為手續費,與本件貸款無關,而原告申辦貸款及對保時均已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並依法提供契約書及審閱期供原告審閱,原告主張未提供系爭契約影本及給予審閱期,應負舉證之義務等語。
(二)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
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又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屬無訛。然依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確認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細繹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經核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款約定:「債務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仍應按未到期之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算違約金予受讓人。」雖係賦予債務人較嚴格之契約義務,然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應認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為衡平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合理約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乙節,並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供其審閱,亦未交付系爭契約正本,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3條規定等語。經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債務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
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等語;最末簽名處亦有「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應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檢視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亦均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契約將生一定法律效力乙情不能諉為不知,自難事後片面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而反悔不欲受契約之
拘束。且原告就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書面正本乙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