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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5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歐靜如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
09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1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82 元,及其中95,865元自民國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6,1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