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魁晴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6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1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8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六、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