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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張魁晴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6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1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8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