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葉南昇  

被      告  林東信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保單實際價值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東信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在100,000元債權(參諸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認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應加總計算而非各別計算,本院卷第66頁)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見被告新光人壽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本院卷第55至57、77頁),且觀以被告新光人壽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僅係陳報被告林東信對被告新光人壽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截至114年2月26日有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並未主張被告林東信對被告新光人壽上開解約金債權不存在,僅是表示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因未逾73,365元之數額而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22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新光人壽提出之民事異議僅是表示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執行,係屬執行層次之問題,非屬債權不存在或數額有爭議之問題,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駁回被告新光人壽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部分: 
 ⑴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⑵查,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新光人壽提出民事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林東信持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前開計算之146,729元,是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實屬當然,被告新光人壽依法提出異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之民事異議狀應予駁回,殊無理由。
 ⑶觀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條文,係以「各筆」保單之解約金各別比較計算,並非加總所有保單,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加總後總額為166,386元,已逾上開146,729元等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保單實際價值在100,000元之債權存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駁回被告新光人壽之民事異議狀,核屬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林東信
林東信
新光人壽終身防癌壽險
(AGE0000000)
10,177元
 2
林東信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8,926元
 3
林奕妡
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0000000000)
34,620元

 4 
林奕妡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
32,865元

 5
林家羽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
35,127元
 6
林家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CKA745450)
33,609元
 7
林家羽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AEUA929700)
11,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