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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曾啟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格,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整,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屬自小客車AMT-7998號因故障至被告公司修理,因被告公司廠房失火致原告之汽車遭全損,經富邦產物保險認定價格為28萬元,至今還未領取,經查上開款項為本院所查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