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曾啟興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鴻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故障至鴻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維修,
惟鴻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廠房失火,致系爭車輛燒毀全損,原告與鴻上公司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乙份,和解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至今還未領取,
經查,鴻上公司因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其
債權,
爰提起本訴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本件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票字第2335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鴻上公司等之財產,其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法,而鴻上公司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之總
擔保,原告主張對鴻上公司有債權存在,應另以
上開和解書對鴻上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對鴻上公司聲請執行
參與分配,
而非得以第三人
異議之訴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執行程序既屬合法,所執行者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