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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曾啟興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受告知人    鴻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至鴻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維修,鴻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廠房失火,致系爭車輛燒毀全損,原告與鴻上公司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乙份,和解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至今還未領取,經查,鴻上公司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提起本訴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本件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票字第233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鴻上公司等之財產,其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法,而鴻上公司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原告主張對鴻上公司有債權存在,應另以上開和解書對鴻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對鴻上公司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執行程序既屬合法,所執行者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