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6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