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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黃旻嫻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吳享諺  
被      告  盧昕菲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5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3頁),於114年5月14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95,181元(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㈡又原告主張之金額共595,181元,分別為醫療費用18,810元、就醫交通費1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971元、薪資損失160,0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店面租金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為583,781元,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院僅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8,810元部分:
  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1,200元(本院卷第59至8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3,741元(本院卷第93至95頁)、健崴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共2,160元(本院卷第99至105頁)、恆御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計370元(本院卷第109頁)、祐生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共350元(本院卷第113頁),以上合計共17,821元,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821元,為有理由。
 ⑵就醫交通費15,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1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僅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5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下簡稱:系爭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證,原告難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醫,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共計15,000元為有理由。
 ⑶機車維修費用20,971元部分: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18,30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829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2,665元合計,共為4,494元(計算式:1,829+2,665=)。
 ⑷薪資損失16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2個月,但參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周(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休養2個月一詞,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每月為80,000元,並提出其存摺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每月有80,000元之收入,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從事涼麵工作確有不便之處,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周為當。再參考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26,400元為其標準,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480元(計算式:26,400÷30×21=)。
 ⑸看護費用4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配偶請假看護14日,受有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審酌醫學上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勢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⑹店面租金損失27,000元
  原告固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1、133頁),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此暫停營業1個月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⑻依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5,795元(計算式:17,821+15,000+4,494+18,480+60,000=)。 
 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有未注意左側起駛車輛之過失,有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23、177頁)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2,方屬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898元(計算式:115,7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審附民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日期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98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溢繳部分可退還),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