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王秀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7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7,181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10,900元、烤漆費6,000元合計,共為34,081元(計算式:17,181+10,900+6,000=)。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雅如所有、訴外人胡正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均有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證。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均相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正玢、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4,081元,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7,041元(34,08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