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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香港商壹本便利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康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921 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票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小章與原告公司章
  ,和原告提出委任狀上大小章並不相同,而被告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後之大小章也無
  客觀證據證明係原告所蓋印,系爭本票真正性無法獲得證實
  ,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當庭聲請傳喚證人,然本院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請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前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性、原因關係等具體提出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聲請,並
  失權效法律規定,然被告今日始當庭提出聲請,顯係出於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原告復陳稱不同意今
  日訊問證人,審酌本件本院已經具體諭知失權效的法律效果
  ,如予調查被告臨時聲請之證據,勢必延滯訴訟,有礙訴訟
  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駁回被告之證據調
  查聲請,不予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