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被 告 康閎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5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921 號
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票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
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小章與原告公司章
,和原告提出
委任狀上大小章並不相同,而被告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後之大小章也無
客觀證據證明係原告所蓋印,系爭本票真正性無法獲得證實
二、被告雖當庭
聲請傳喚證人,然本院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請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前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性、原因關係等具體提出
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聲請,並
諭知
失權效的
法律規定,然被告今日始當庭提出聲請,顯係出於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原告復陳稱不同意今
日訊問證人,審酌本件本院已經具體諭知失權效的法律效果
,如予調查被告臨時聲請之證據,勢必延滯訴訟,有礙訴訟
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
駁回被告之證據調
查聲請,不予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