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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78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9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審理中補充、更正上開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表示僅請求112年12月份之租金以及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9頁),112年12月份之租金為45,000元,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1,500元(計算式:45,000×3+45,000×11/30=),以上合計共196,500元。
 ㈡原告另主張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3月又11日,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5倍之違約金計757,5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主要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上開請求不當得利,其損害已大致足以填補,原告再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即151,500元計算為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計算式:45,000+151,500+151,500=)及自114年4月12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知。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78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9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