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