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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陽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6,6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原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而系爭本票係民國1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辦理中古汽車分期給付買賣取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分期付款償還總價則為103萬7,952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影本可佐,應信實。又系爭本票是為供擔保上開103萬7,952元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所簽發,且提出之繳款證明表顯示原告已繳32期,每期14,416元,共計46萬1,312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餘57萬6,640元(計算式:103萬7,952-46萬1,312=57萬6,640),是被告就上開債務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陽瑋婷、楊佳恩、丁詩喻
112年3月15日
816,000元
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