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陽瑋婷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6,6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
經核原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而系爭本票係民國1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辦理中古汽車分期給付買賣取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分期付款償還總價則為103萬7,952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影本可佐,應堪信實。又系爭本票是為供擔保上開103萬7,952元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所簽發,且提出之繳款證明表顯示原告已繳32期,每期14,416元,共計46萬1,312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餘57萬6,640元(計算式:103萬7,952-46萬1,312=57萬6,640),是被告就上開債務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