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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林淑貴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范進欽  
            王進興  

            范瑞芬  
            范玲玲  
被     告   范耕銘  

訴訟代理人  王瑞蘭  


訴訟代理人  范瓊云  
被      告  王萬吉  

            王宥霖即王永吉

            王秀吉  
            陳柄翰  
            陳美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睿  
被      告  范進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蘭  


訴訟代理人  范瓊云  
被      告  王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君睿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證責任台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范進欽、王進興、王萬吉、王宥霖即王永吉、王秀吉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依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除未到庭被告未表示意見外,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其餘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或分割上限制,函覆結果為系爭房地之建物所分配之建築基地持分應併為共有物分割標的,反之,如當事人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訴請分割,而僅單純訴請分割建築基地,恐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疑慮等語,認為兩造既有共識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並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不動產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編號
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淑貴
1/36
2
 范進欽
1/9
3
 王進興
1/9
4
 王瑞蘭
1/9
5
 范瑞芬
1/9
6
 范玲玲
1/9
7
 范耕銘
1/9
8
 王萬吉
1/36
9
 王永吉
1/36
10
 王秀吉
1/36
11
 陳柄翰
1/18
12
 陳美頷
1/18
13
 范進乾、范進欽、王進興、王瑞  英、范瑞芬、王瑞蘭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