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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蕭力瑋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7萬9,3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3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過高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凱翔購買車輛,楊凱翔再將該分期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抗辯,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下稱系爭讓與書)為憑。綜酌上情,可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檢視系爭讓與書,系爭債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萬9,160元,每月繳款1萬9,990元,共分84期,被告自承原告已繳款15期,僅餘137萬9,310元未繳納。則分期付款價金債務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137萬9,310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805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到期日
(民國)
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範圍
1.蕭力瑋
2.林玉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萬元
113年8月8日
週年利率16%
114年4月13日
其中之153萬9,23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