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蕭力瑋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7萬9,3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3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過高等語
,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
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凱翔購買車輛,楊凱翔再將該分期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抗辯,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下稱系爭讓與書)為憑。綜酌上情,應
可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檢視系爭讓與書,系爭債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萬9,160元,每月繳款1萬9,990元,共分84期,被告自承原告已繳款15期,僅餘137萬9,310元未繳納。則分期付款價金債務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137萬9,310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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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其中之153萬9,23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