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弘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乃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國道3號南向58.6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
住所地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
兩造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