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