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國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
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伊所寫,與伊的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與民事
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民事
聲請閱卷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
上開書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
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
無訛。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