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統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3萬8,609元本金、利息,而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永豐信用卡契約書第28條約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