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
代理人 張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詹富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汐止戶政)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787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8 日
三、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