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嘉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心影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大致相符,應可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查:
 ⑴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解散登記,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註銷稅籍登記,惟被告今仍未清算終結,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無當事人能力一情,要非可採。 
 ⑵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
  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
  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
  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
  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
  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
  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
  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
  ,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
  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
  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
  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
  ,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
  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
  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
  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
  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
  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
  ,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
  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
  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而該等類似
  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係於承租
  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
  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 
 ⑶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使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如⑵所示),被告既自承因虧損而註銷稅籍,可見該事由為被告自身之事由,無酌減之必要;況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㈡依照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自承付款日為每月末日(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應付款日次日即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至逾上開期日利息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1至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1日之利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