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瀅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大致相符,應可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⑴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解散登記,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註銷稅籍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無當事人能力一情,要非可採。 ⑵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
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
嗣將
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
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
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
約,其
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
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
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
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
,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
得融資,然二者之
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
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
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
,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
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
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
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
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
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不同;故承租人
違約時,出租人取回
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
,承租人亦不能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
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
約關於「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
依職權酌減之權限。而該等類似
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係於承租
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
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
⑶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使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如⑵所示),被告既自承因虧損而註銷稅籍,可見該事由為被告自身之事由,無酌減之必要;況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㈡依照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期間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自承付款日為每月末日(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應付款日次日即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逾上開期日之利息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綜上
,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1至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㈤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1日之利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