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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張簡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徐翔裕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林嫚君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5年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0,079元,加計拆裝、鈑
  修、塗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