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慧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商業銀行)將被告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之
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與該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