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明智
郭國榮
郭國柱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育志
葉明榮
郭明政
郭明達
郭碧雲
郭碧鳳
葉碧蓮
葉碧蘭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佩君
郭維民
郭婷婷
郭詩鎰
郭詩雄
郭森元
郭德賢
郭月嬌
郭美玉
郭建邦
郭黃月子
郭平政
郭乙統
郭重偉
郭詩沿
郭詩坪
郭詩昇
范姜月娥
郭美雯
郭詩其
莊郭春
周郭昭 (遷出國外)
郭姿君
郭愛娥
黃麗頴
楊郭吉江
郭勇明
郭禮振
郭芝吟
郭麗玲
郭建輝
陳秀芬
郭石鳴
郭詩享
郭建治
郭祺亮
陳文發
潘嬌
程玉琢
葉明進
余雅珍
郭秉騏
郭宜蘋
簡蓉惠
郭美萱
曹惠慈
郭曜誠
郭柔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余雅珍、郭秉騏、郭宜蘋應就其被
繼承人郭建巡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應就其被
繼承人郭維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61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除郭育志、郭勇明、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建巡、郭維國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2項之被告為
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郭建巡、郭維國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
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
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土地面積雖有495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共62人(含原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可能因而成為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因土地細分導致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有悖於民法物權編最大化物之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四)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分割之目的、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賣共有物、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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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