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巫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游廣達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游廣達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各40%、60%。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58,700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293,740元,原告保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9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5,644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114,344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8,606元(計算式:114,344×60%=68,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8,606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