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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7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馬鼎益  住○○市○○區○○路000號
      范姜建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方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蔡季玄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 1月 5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254 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5,66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30 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