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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劉智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親自簽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應由被告就本票為原告簽發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本院卷第29頁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照片相似但不是同一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與原告非為同一人,且系爭本票、債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亦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不符,再者,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付款地
備註
劉智展
36萬元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