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劉智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應由被告就本票為原告簽發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本院卷第29頁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照片相似但不是同一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與原告非為同一人,且系爭本票、債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亦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不符,再者,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