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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7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王伯輝之遺產管理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伯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2,526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
  止,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伯輝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