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伯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2,526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
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伯輝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