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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蔡孟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馬若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58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