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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洪榮福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李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萬4,0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付款價金債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2,252元,原告已償還16萬8,4168元,僅剩8萬4,084元未繳納乙情,有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分期付款價金債務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8萬4,084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