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洪榮福
李則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新臺幣8萬4,0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付款價金債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2,252元,原告已償還16萬8,4168元,僅剩8萬4,084元未繳納乙情,有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分期付款價金債務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8萬4,084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