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庭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車輛出租單與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觀諸該契約第14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