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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張庭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車輛出租單與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觀諸該契約第14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