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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易弘惠  
被      告  陳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5-6節脫位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決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此部份事實,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新臺幣(下同)2,754元、②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950元、③就醫停車費用585元,被告均無爭執,合計共6,289元,此部份應予准許。
 ⒉新光吳火獅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費用9,588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診費用9,588元,業據其提出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就診科別分別為綜合內科、眼科以及周邊血管科,且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頸動脈狹窄」(見本院卷第163頁),難認此部分診療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6,100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就診及休息,耗時87小時,應以時薪300元計算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一星期」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此休養期間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休養一週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原先工作。至損害賠償額部份,原告雖主張時薪300元乙節,然其並未說明計算方式或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然倘若無本件傷害,以原告之年齡、工作型態等節,其於上述休養期間,衡情當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自不應免除被告此項賠償責任,本院綜酌全情,認應以112年9月14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6,410元(計算式:27,470÷30×7=6,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公允。
 系爭車輛損失費用25萬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時之殘值2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輛殘值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代步車輛損失費用25,400元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超越剩餘殘存價值,認已無維修之必要,原告因而耗費相當時間尋找同款之中古車,期間有3個月無代步工具,支出租車費用共計25,40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系爭租賃車租賃契約及發票為證。經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及一切情形,認其上開費用符合一般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⒎系爭車輛停放費用、系爭租賃車里程費用及國道ETAG費用、系爭原廠租賃車之停車費用及113年11月22日拖吊費用共21,170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停放系爭車輛,致生9,330元停車費用支出;使用系爭原廠租賃車時支出停車費用860元;駕駛系爭租賃車時,支出里程費用8,016元與國道ETAG費用1,464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置辯,查,縱本件事故未發生,上開支出本即原告日常使用車輛所可能產生之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必需費用,自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支出1,500元拖吊費用,觀該單據內容,原告未舉證說明該支出與本件何關,自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亦不予准許。
 ⒏給付中古車商傭金4萬元及過戶規費765元方面: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系爭車輛已報廢,其以59萬元購入與系爭車輛相同之中古車,且系爭車輛如未受損,殘值仍有55萬元,二者相抵後,其中4萬元差額為給付中古車商之傭金,並另支出過戶規費765元等語。原告雖提出相關汽車買賣契約為憑,然上開費用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其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⒐開庭、辦理汽車租賃、移置系爭車輛之時間成本、影印費裁判費等損失共17,081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花費34小時前往開庭、辦理汽車租賃、移置系爭車輛,並以時薪300元計算,合計受有10,200元損失,影印並郵寄起訴資料等文件共171元,而向本院起訴支出6,710元裁判費(含10元匯費)云云。然查,辦理汽車租賃、移置系爭車輛部分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其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而開庭、影印並郵寄起訴資料等文件部分訴訟雙方依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必須支出之成本,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亦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至裁判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必先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必待法院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08,099元(計算式:6,289+6,410+20,000+250,000+25,400=308,099),且其尚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故毋庸扣除。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