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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李柏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榮於民國113年間,曾邀同李柏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公司經營不善,需時間償還等語,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18,925元
自114年3月8日起114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