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郭槐芳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郭堯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因被告郭堯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114年9月19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郭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郭堯芳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郭堯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三、請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