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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郭槐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繼承人郭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郭堯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因被告郭堯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114年9月19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郭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郭堯芳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郭堯芳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