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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郭凱翔(即郭堯芳之繼承人)
郭凱婷(即郭堯芳之繼承人)
本件應由林秀貞、郭烜彰、郭凱翔、郭凱婷為 被告郭堯芳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堯芳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貞、郭烜彰、郭凱翔、郭凱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郭堯芳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秀貞、郭烜彰、郭凱翔、郭凱婷為被告郭堯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郭堯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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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