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劉淼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5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
午10時03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631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67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9 期為上限。
二、
訴訟費用5,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