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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4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炳鐘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4
被   告 潘炳鐘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4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起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364,086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4%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0,448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4%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