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洞清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被 告 張洞清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 | |
|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 |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0.2875%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