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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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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食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住○○市○○區○區街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陳庭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1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元,及自113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