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住○○市○○區○區街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陳庭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1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元,及自113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