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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簡楷嶸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訴訟代理人  許忠權  
            張曙光  
被      告  朱翊豪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5,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朱翊豪(下逕稱其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似管制藥品駕車失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朱翊豪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朱翊豪受雇於被告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逕稱世豪公司,與朱翊豪合稱被告)擔任駕駛員,且朱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標註世豪公司,世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車輛A、系爭車輛B之修繕工資:新臺幣(下同)31,880元、147,750元。
  ⒉系爭車輛A之修繕零件:原告請求108,900元,系爭車輛A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1,570元。
  ⒊系爭車輛B之修繕零件:原告請求309,587元,系爭車輛B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0,884元。
  ⒋車輛價值折損:系爭車輛A、B分別為西元2021年1月、2020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分別約102.3萬、83.9萬元,因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分別約94.7萬、63萬元,系爭車輛A、B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分別約7.6萬元、20.9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B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其價值分別仍減損7.6萬元、20.9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上揭系爭鑑價報告未經兩造或本院囑託鑑定,其專業性可疑、內容恐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除載明系爭車輛A、B之鑑價委員姓名,及其受有事故折損鑑價專業知識之認定證書(見本院卷第61、62、79、80頁)外,參其證書上所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其鑑價委員經該會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佐以系爭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A、B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A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鑑價報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證據,故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A、B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元,亦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A、B維修期間,原告承租營業用車代替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經本院函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總廠與福斯汽車台北內湖太古服務中心,系爭車輛A修繕起訖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10日;系爭車輛B於113年12月6日進廠至114年1月24日交車,共計49日。另被告辯稱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TDU-7720號租賃車,係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計畫,然原告承租之上開車輛用途並用補助對象,尚難認定原告承租上開車輛受有補助,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本院就系爭車輛A維修期間10日,且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代步,一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原告得請求租賃費用為30,000元;系爭車輛B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代步,一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實際租車期間為31日,原告得請求租賃費用93,000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5,084元(計算式:31,880+147,750+11,570+30,884+76,000+209,000+25,000+30,000+93,000=655,08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0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朱翊豪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