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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潘福全  

            潘詩豪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福貴  

原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潘棋隆  

原      告  劉芳蜜  
訴訟代理人  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訴訟標的50萬元計算,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繳款收據),屬「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仍應為下列之補正到院。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以損害最小程度經予原告從基地汐止八連段479地、480地號有通行權通行至大馬路(八連段476地號即汐萬路二段)。再補正稱欲通行道路為「長139.2公尺」、「寬1公尺」(如補正之地籍圖之紅色通行路線),上開通行道路之土地總面積為13.92平方公尺,再乘以3,100元,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1,52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行陳報、計算,並無客觀資料可參,亦非屬上開說明所稱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值」。
三、是以,原告仍須再行確認本件其所請求之通行道路是否即為上開面積,及具體特定範圍是否即為原告補正狀所非之「紅色通行路線;另須就其請求之具體範圍、面積,自行至司法院網站之不動產估價鑑定機關請求鑑定「原告本件若獲勝訴時,原告之土地增加之價值(指民國114年6月4日起訴時市場實際交易價值)為何」,檢送相關估價報告陳報到院,據以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若已送鑑定,須一併陳報本院知悉),若未能於期限內陳報,本院將逕依職權自行指定估價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告若未能如期配合,揆諸前揭規定,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