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潘福全
潘詩豪
兼共同
原 告 潘金鳳
原 告 劉芳蜜
訴訟代理人 劉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訴訟標的50萬元計算,而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繳款收據),
惟此
非屬「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仍應為下列之補正到院。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民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以損害最小程度經予原告從基地汐止八連段479地、480地號有通行權通行至大馬路(八連段476地號即汐萬路二段)。
嗣再補正稱欲通行道路為「長139.2公尺」、「寬1公尺」(如補正之地籍圖之紅色通行路線),
上開通行道路之土地總面積為13.92平方公尺,再乘以3,100元,而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1,52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行陳報、計算,並無客觀資料
可參,亦非屬上開說明
所稱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值」。
三、
是以,原告仍須再行確認本件其所請求之通行道路是否即為上開面積,及具體特定範圍是否即為原告補正狀所非之「紅色通行路線;另須就其請求之具體範圍、面積,自行至司法院網站之
不動產估價鑑定機關請求鑑定「原告本件若獲勝訴時,原告之土地增加之價值(指民國114年6月4日起訴時市場實際交易價值)為何」,檢送相關估價報告陳報到院,據以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若已送鑑定,須一併陳報本院知悉),若未能於期限內陳報,本院將逕依職權自行指定估價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告若未能如期配合,
揆諸前揭規定,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